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杨永平,男。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丞斌,男。
原告杨永平与被告杨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以前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2012年9月底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杨丞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丞斌向原告杨永平借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书写了欠条,内容为“2012年5月份借杨永平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到2012年8月1日前还1万剩于欠款2012年9月底还清。杨丞斌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另10000元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平与被告杨丞斌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杨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丞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丞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素芳
审 判 员 贾学亮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