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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98号

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海宽,农民,群众。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2年7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正杰,农民,群众。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章才,农民,群众。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7月1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15日由大名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日由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卢海宽在西付集乡某村以1,4000元的价格为其儿子卢某买了一个外地妇女。后因该妇女精神有问题,2010年5月份,被告人卢海宽通过孙某、杨某甲等人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正杰作为其子魏某甲的媳妇。2012年3月份,被告人魏正杰因该妇女有精神病,通过杨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章才作为其子杨某乙的媳妇。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杨章才因为该妇女有精神病,通过杨某甲、孙某、郭某甲将该妇女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丙,被告人郭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到龙王庙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甲陈述、同案犯杨某甲、孙某供述、证人郭某丁、郭某丙、叶某乙、魏某乙证言、郭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章才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龙王庙刑警队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郭某甲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郭某甲系从犯,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无视国法,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系从犯,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作为拐卖妇女过程中的中间人,虽分工不同,但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卢海宽、魏正杰、杨章才、郭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妇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海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魏正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章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新民

代理

审判员张克大

代理

审判员 梁    文    召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伟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