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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交初字第584号

冯展波袁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展波,袁敦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584号

原告:冯展波,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公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敦杰,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茂梅(袁敦杰之妻),女,197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冯展波(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敦杰(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公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何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本田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29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购买的是两轮助力车,车辆管理部门不同意为该车办理车辆挂牌手续,保险公司也不给办理强制保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旧222省道内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高泽镇东黄柏沟村南侧路段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五莲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7661.84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入住潍坊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视神经挫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596.44元。另原告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在潍坊眼科医院因诊断、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654.1元。2013年12月12日、24日,原告因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作磁共振检查,两次支出检查费12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因检查、治疗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支出6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6712.38元。

三、2012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日照莲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车祸致左眼视物部件构成交通事故第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并脑脊液鼻漏构成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67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999元、误工费23606.6元、残疾赔偿金60454.4元、交通费334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门诊处方笺,确认医疗费为3671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1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在潍坊眼科医院住院1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9天;原告在日照市时正锻压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其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3.67元;综上,确认为误工费为21610.4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第八级伤残、第十级伤残,其属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9446元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0454.4元(9446元×20年×32%)。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10.4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454.4元,合计93564.8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6712.38元、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832.3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564.8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8832.38,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按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649.6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221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敦杰赔偿原告冯展波损失1022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原告冯展波负担230元,被告袁敦杰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孔凡柱

审判员 王佃凯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