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县民初字第1583号

陈建增与魏金林、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增,魏金林,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陈建增。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林。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386497-3。负责人王守彬,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

原告陈建增与被告魏金林、滏运物流、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增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魏金林、滏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增诉称,2012年4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魏金林驾驶冀D×××××号货车沿雪驰路头东尾西停于雪驰路邯郸县检察院门口西侧路南,原告陈建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雪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县检察院门口西侧时,撞上冀D×××××号货车尾部,造成陈建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金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金林和被告滏运物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4.5元、误工费9804元、护理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994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魏金林辩称,其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

被告滏运物流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魏金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公司购买,其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参与事故车辆的经营、管理,且也不从中营利,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保证(均系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系城镇户口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魏金林认为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是农村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的原件,故其住所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二被告同意被告魏金林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复印件,但在该证右上角处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盖有“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户籍员李晓辉的手章,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邯郸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县医院、邯郸市口腔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支付医疗费9226元、检查费1088.5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记载的日期不在住院期间,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魏金林认为,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院住院,但诊断书却是邯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法院应核实其关联性;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滏运物流同意被告魏金林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与鉴定费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医疗、检查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原告住院病历显示的伤情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护理人员韩慧娟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韩慧娟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魏金林认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护理人员住址系农村范围,对护理人员是否城镇户口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二被告同意被告魏金林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在韩慧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右上角处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盖有“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户籍员李晓辉的手章,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韩慧娟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并且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魏金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滏运物流同意被告魏金林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和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和就医必然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证据六: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撞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金林证据:冀D×××××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滏运物流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滏运物流购买的,被告魏金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建增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情况(“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建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314.5元。2、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9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34天,误工费参照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292元/年÷365天×134天=6700元。3、护理费。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至5月8日在邯郸市法医医院住院15天,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5天,参照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292元/年÷365天×15天×1人=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5、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6、鉴定费。依据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7、停车费。依据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原告支付停车费为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魏金林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大货车通告的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314.5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49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94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建增,被告魏金林、滏运物流不再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增合法损失59498.5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魏金林负担1353元,原告陈建增负担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魏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丽君

审 判 员  李瑞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