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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9号

黄纯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甲;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泰耀厂内一小店因打牌发生口角。黄某甲与同在小店内的黄某乙、黄某丙及窦某(另案处理)一起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其中黄某甲用小店内的西瓜刀砍伤陈某乙的背部,黄某乙、黄某丙各持一个可乐瓶砸伤陈某乙的头部,黄某甲等人将陈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陈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窦某、黄某乙、黄某丙、王某、陈某甲、汪某、蒋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蔡映(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