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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30号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王某被告袁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建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中、刘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小事发生吵闹。2009年原告到武汉工作,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住在老河口,不顾及家庭及孩子,孩子生活费也不支付。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再加上两地分居,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和沟通,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截止现在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袁某、王某、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2年11月17日到庭陈述,原、被告感情到这一步,被告有一定责任,但过错并不都在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现就读于武汉市长春街小学。2009年原告到武汉工作。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克服不足之处,相互关怀,多为其子女的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

审判长  贾建伟

审判员  陈 中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