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岑墟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中亚公司职工,2011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绍兴市西郊公共租赁房工程工作时不慎头部受伤,共住院治疗66天,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47506.35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12日,被告之伤被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于2012年4月12日由原告签收。2011年6月1日,原告为绍兴市西郊公共租赁房工程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110人,被告在该工地受伤后,按我市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为其申请按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参加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就工伤赔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杨某某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中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亚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待遇5967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元、住院护理费5544元、住院营养费3300元、医疗费126691元、部分依赖护某某183900元、交通费2000元)。该委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杨某某与中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中亚公司支付给杨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76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12元,合计人民币111399.50元,此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中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某某向绍兴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部分依赖生活护理费、交通费某报事宜,并将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到账的金额在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
四、中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某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杨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为准);
五、驳回杨某某其他申请请求。因对裁决不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同时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中亚公司承建工程上班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上仅约定工资为每工150元,故该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3262.50元(按法定月计某某数21.75天,每天一工计算),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定为29362.50元;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住院护理费、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基本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其要求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平某某资标准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要求原告直接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依赖护某某,于法无据,对上述费用,原、被双方应互相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产生较大争议的医疗费问题,该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后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应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仅是分散了企业的部分工伤风险,并未就此免除企业对职工剩余部分合理医疗费用的支付责任;由于原、被告尚未进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工作,因此,原、被告首先应互相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就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双方再另行解决。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76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62.50元、住院护理费5544元,合计人民币111531.50元;
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杨某某向绍兴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部分依赖生活护理费、交通费某报事宜,并将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到账的金额在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四、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某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杨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为准);
五、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错误;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程序违法,且有违本案事实;4、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将邮件查询单作为证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但未经上诉人质证,故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某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的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只是出于同情,才为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则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在合同中上诉人盖有公章,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资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涉案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该鉴定中心将鉴定结论书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为:XA30482893533)的方式寄到绍兴市鲁迅中路298号,绍兴市邮政局府山桥营业所亦出具邮件查询单,以证明该份邮件于2012年4月12日被收取,回执上盖有单位收发章。上诉人虽然明确其未收到过该份鉴定结论,但在一审期间表示上诉人有分支机构在绍兴市鲁迅中路298号办公。故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鉴定结论的主张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申请复查鉴定,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鉴定,同时在没有指出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因此其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理由不成立。
三、上诉人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绍兴市区上年度职工平某某资计算及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8月17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某某资计发。故上诉人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绍兴市区上年度职工平某某资计算要求的该部分主张某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审判决中事实认定中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7元、住院护理费5544元”。而在判决主文第二条中,原审法院写成“住院伙食补助费5544元”,同时在第三条中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向绍兴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予以办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544元”明显属于笔误,应纠正为“住院护理费5544元”,但由于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共计数额正确,故不作改判处理。
四、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当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邮件查询单,经本院核实,在原审的第二次庭审(2012年8月14日)过程中,原审法院出示该证据并由上诉人进行质证,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某某立。关于杨某某是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诉讼时未提出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判非所请。但在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在此基础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亦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尚甲出其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审法院未予确认不当。鉴于本案未进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工作,双方当事人尚乙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故原审法院要求对医疗费用另行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某某
审 判 员 吕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吴某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