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阳立民字第149号起诉人闻光芬:本院收到你诉罗庆中的起诉状,该诉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擅自占用原告房屋基坑、墙体而产生的借坑、借墙费计人民币10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你所起诉的被告罗庆中非法擅自占用你的房屋基坑、墙体的建房行为,符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条件,应该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即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8年3月26日你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罗庆中拆除搭建在你地基和墙上的房屋,经本院(2008)江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泸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该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据此驳回了你此项诉讼请求。现你再次以相同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闻光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马东烈
审判员 陈劲松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