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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55号

杨卓娅诉袁伟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杨某。

被告:袁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袁冰冰,现年9周岁。自2010年10月起,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2011)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袁冰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至2010年11月,因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6月16日撤回起诉。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审理中,女儿袁冰冰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可考虑女儿本人意见,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由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育费。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袁冰冰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力笋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