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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号

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聪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费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铜路与新湖路叉口处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1mg/ml。当日21时许,被告人费某在湖州市九八医院内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公物鉴[化](2012)860号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