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9号罪犯马超,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高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以(2009)成刑终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8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9.5分。另查明,罪犯马超被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超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