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孙财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财,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财,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力通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春会,毛家洼村委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财因农业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原告所有的面粉厂为期四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10000元/年,村委会提供机器设备,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2001年7月2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期限变更为10年,即自1997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承包费第一年度从1997年6月30日至1998年6月30日,按照10000元/年交纳;1998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30日,按照6500元/年交纳;2001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照5200元/年交纳。被告陆续交纳了2006年5月16日前的承包费。2004年,村内修路致面粉厂排水管道损坏,造成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停产,原告承诺及时修复排水管道,但未实际履行,双方因此诉讼。诉讼期间,合同期��双方均未提出续签,面粉厂也未进行生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2007年合同期满时双方因其他纠纷进行诉讼,且双方均未对承包合同期满后的续签及面粉厂停产闲置问题协商,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粉厂因闲置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原告提供机器设备,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自行购买设备致原告提供的设备闲置,后原告将设备出卖,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因购买设备的款项,不予支持。证人曹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判决:

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孙财于1997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

二、孙财给付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委员会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承包费3897元;孙财将面粉厂内自己的设备(具体设备详见清单)自行清走恢复原状后退回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7元,孙财负担623元;反诉费355元,由孙财负担。孙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07年2月28日期满,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进行生产并且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承包费,故承包费用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承包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承担也只能承担已经判定的数额的90%;一审应当支持由上诉人请求的由被上诉人支付加工面粉设备的费用。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已经于2007年2月28日期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承包费3897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因其他案由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一直主张,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被上诉人提供机器设备,被上诉人履行了该义务,上诉人由于自己生产的需要,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而是另行购置新的设备,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设备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孙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利 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