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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号

陈陶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号罪犯陈陶,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3月3日、2010年6月4日、2011年9月15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1368号、(2010)成刑执字第2602号、(2011)成刑执字第476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5个月、1年4个月。三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