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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53号

刘文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53号罪犯刘文兵,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因罪犯刘文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18次嘉奖,2013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兵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