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薛大伦,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委托代理人先正禄,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兰田东升桥。负责人杨淑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邦银,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第三人贵州万达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万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鲁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存凯,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大伦与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贵州万达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达客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先正禄,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斌、陈邦银,第三人贵州万达客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存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大伦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购买一辆万达客车,约定型号为WD6750C1中型中级车,车价为17.5万元。原告付清购车款后,被告交付的WD6750C1万达客车却不能评为“中级”车。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更换车辆,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车辆所在单位写了说明承诺,承诺在2个月内把该车辆升级为中级车。但2个月内被告未将原告购买的车辆升为中型中级,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原告经营的客车线路为纳溪至九支,每天来回共4个单次,因车型原因每个座位价格减少3.50元,因此原告损失为3.50元/人×4次×29座×560天=2273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购车协议交付一辆中型中级客车,原告退还被告该普通型客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246.00元。
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签订订车协议及讼争车辆被评定为普通客车属实,但讼争车辆是出售给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该公司,原告薛大伦在本案中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亦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讼争车辆系被告向贵州万达客车公司订购,根据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在2008年6月27日发布的通知,原告订购的车辆属中型中级车,而贵州万达客车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未被评定为中级车,系该车的实际参数与公告的参数不一致所致,属于车辆瑕疵,其责任应由贵州万达客车公司承担。该诉争车辆已交付两年,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要求换车的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不科学亦不符合实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贵州万达客车公司辩称: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发布的通知是要求下属单位将WD6750C1型车评定为中型中级车,不具有公告性质,对四川省泸州地区的销售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讼争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WD6750C1型在产车型有中型中级和普通级两种,其生产成本、销售价格不同。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贵州万达客车公司并无“中型中级”的特别约定,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也未按“中型中级”车支付对价,被告贵州万达客车公司交付普通客车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
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向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承诺)》与被告贵州万达客车公司无关,原告购买的车辆一直在营运中,并未受影响。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将购买的普通型客车按“中型中级”车向原告交付行为不仅对原告构成欺诈,而且严重伤害了被告贵州万达客车公司的声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发布了省运管(2008)车7号文件,将经其审查符合标准的中级客车以《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十六批)予以发布,并确定该《评定表》的有效期为两年。第三人贵州万达客车公司所生产的万达WD6750C1客车也在公布的名单中,其中座间距(同向)的技术参数为≥70mm。2010年4月20日,原告薛大伦与被告泸州兴泰汽贸分公司签订《订车协议》,向被告购买型号为WD6750C1的万达客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配置为标准(中型中),售价为17.5万元。同日,张汇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薛大伦付订购WD6750C1订车款2万元。在被告与第三人联系好后,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到第三人处将讼争车辆接至泸州。同日,被告向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讼争车辆挂靠单位)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车辆厂牌型号为WD6750C1,价格为116239.32元,增值税税额为19760.68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在为讼争车辆办理运输许可证的过程中,被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告知该车的实际参数与公告参数不符(座间距未达到700mm)不能评定为中级车。同日,原告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川E323**。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承诺),称“纳溪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写):我司销售给贵单位万达6750C1客车,该车先按普通车评级,我司在两个月内将该车等级升为中级。”2010年6月13日,原告为讼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县级班车客运(农村客运)”。2011年6月13日,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讼争车辆核发了《道路运输证(代理证)》,该证中载明讼争车辆经营范围仍为“县级班车客运(农村客运)”、“中型普通级客车E01”、“有效期至2013年6月止”。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货物为万达客车,型号为WD6750,金额为115384.62元,纳税19615.38元。另查明:本案讼争车有29座,运营线路为纳溪至九支,原告自2010年6月13日起以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运营至今。自2011年3月10日起执行的票价为纳溪至五通中型中级22.00元,中型普通级18.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执行的票价为纳溪至赤水中型中级21.00元,中型普通级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订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说明(承诺书)》,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说明》,线路牌,2011年度纳溪—赤水、2012年度泸州—五通中型中级车与中型普通车公路客运票价表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文件省运管(2008)车7号、《说明》、讼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本院在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的《说明》、组织三方对车辆进行测量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讼争车辆因座间距达不到要求未能评定为“中级”车的事实及被告已经违约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聚焦点有: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更换车辆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的损失应当怎样确定。4、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订车协议》系本案原、被告以各自的名义订立,且双方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时,原告可拒绝接受该车辆或者解除买卖合同。但原告在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得知该车因技术参数不能被评定为“中级”车后仍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更换、退货的权利,对该结果的接受,且原告的这一行为也导致讼争车辆丧失了更换或退货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知道讼争车辆不能评定为“中级”车后,本可采取要求被告更换、退货等有效合理的方式尽量防止损失的扩大,但仍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导致其预期利益损失不断扩大,其扩大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定损证据为2011年度纳溪至赤水、2012年度泸州至五通中型中级车与中型普通车公路客运票价表,该证据并不能准确、真实地反映原告的损失额及其中必然、合理的损失,原、被告亦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能按照原告的主张来确定,但考虑原告确有必然的损失发生,车辆座间距达不到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的技术参数有一定的价差,本案可根据实际酌定其合理损失为3万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车辆技术参数确定的,第三人应当严格按照该《评定表》的标准生产和销售车辆,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车辆座间距达不到《评定表》中公布的技术参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2万元较为适宜。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由销售者先行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但由于被告已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为减少诉累,可确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如原告在向第三人获取赔付的过程中有障碍发生,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则仍须由被告先行赔付。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保证商品质量。被告在第三人生产的车辆不符合《评定表》公布的标准及约定时,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为原告进行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措施。但被告在知道讼争车辆不能评定为“中级”车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剩余的1万元损失则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大伦损失1万元。
二、第三人贵州万达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大伦损失2万元。如第三人未能履行前款义务,则由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先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薛大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薛大伦负担1500.00元,被告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负担2000.00元,第三人贵州万达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静
审 判 员 伍 杰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