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婉珠,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甄庆年,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代表人裴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婉珠与被告刘勇、甄庆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刘勇、甄庆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婉珠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勇驾驶车主为被告甄庆年的冀B878**号货车行驶至乐北线与西曾线交叉口时,与刘树和驾驶的冀BUL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和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期十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树和、甄庆年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17元。
被告刘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勇是在借用被告甄庆年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庭依法解决。
被告甄庆年辩称:被告甄庆年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勇是借用被告甄庆年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追加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法庭依法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87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刘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去除救护车费用,门诊票据中应去除刘树和的费用,交通费票据过高,护理人员应提供与伤者的关系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冀B878**号轻型厢式货车顺西曾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北线与西曾线交叉口,与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树和驾驶的冀BUL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婉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婉珠无责任。原告陈婉珠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1年11月2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婉珠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陈婉珠住院期间由张宏杰护理,张宏杰系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1600元。原告陈婉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591.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539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295.29元。其中被告刘勇垫付款13370.30元。被告甄庆年系冀B878**号车的车主。被告刘勇系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冀B878**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勇驾驶冀B87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树和驾驶的冀BUL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婉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婉珠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刘勇承担70%的责任,刘树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勇驾驶的冀B878**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陈婉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婉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婉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641.29元的70%计16548.9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勇垫付款1337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婉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由原告陈婉珠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