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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289号

赵新福与徐国军、解佃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新福,徐国军,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解天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赵新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徐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解佃福。被告解房氏。被告闫大岭。被告解锐影。被告解锐男。被告解天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

原告赵新福与被告徐国军、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徐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6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徐国军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往绍兴市袍江。由南往北途经杨绍线与阳明路信号灯路口地方由南往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谢文军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原告赵新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新福受伤、谢文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文军、徐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新福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解佃福、解房氏系肇事人谢文军之父母,闫大岭系肇事人谢文军之妻,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系肇事人谢文军之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国军、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连带赔偿原告赵新福各项损失共计126960.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97.89元每天的新标准计算。

被告徐国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浙D×××××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由法院确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稳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被告徐国军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解文军死亡,保险公司已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1022号案件中对解文军家属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110000元、医疗费已赔偿2104.27元,商业险已赔偿108767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部分同意赔偿,其他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是50%。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且其提供的部分发票无法辨认时间、金额和姓名,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持续以非农收入来源作为收入来源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8日,被告徐国军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往绍兴市袍江。18时40分,由南往北途经杨绍线与阳明路信号灯路口地方,由南往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谢文军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原告赵新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新福受伤、谢文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文军、徐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新福无责任。被告解佃福、解房氏系肇事人谢文军之父母,闫大岭系肇事人谢文军之妻,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系肇事人谢文军之子女。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军已为原告赵新福垫付15000元。原告之伤经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膝部,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诉讼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新福所遗留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150天左右。原告赵新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399.32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90天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28天计算为560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90天计算为8810.10元,误工费按每天97.89元、150天计算为14683.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者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1942元,合计为123894.92元。同时查明,2010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诉被告徐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依据不足,依法确定为原告损失的50%。本院遂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损失220871.27元,被告徐国军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扣除被告徐国军已经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人民币205871.27元,并返还给被告徐国军人民币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长期医嘱单1组、临时医嘱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4张、诊断证明书3张、交通费发票1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2010)绍越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暂住证1本、村委证明1份、证人彭某和张某出庭所作证人笔录各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商业险条款1份、鉴定费发票1张,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国军驾驶机动车与谢文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车载乘客原告赵新福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文军、徐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新福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谢文军、徐国军应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肇事人谢文军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其中6张医疗费发票无法辨认,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为30399.32元;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相应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事发前系居住于绍兴市区,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新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3894.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9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分别由被告徐国军承担1500元,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1500元,其余损失按50%的比例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6499.60元,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56499.60元,且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与被告徐国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国军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新福50895.33元,并返还给被告徐国军13500元。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新福50895.33元,并返还给被告徐国军13500元;

二、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谢文军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新福57999.60元,被告徐国军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原告赵新福负担404元,被告解佃福、解房氏、闫大岭、解锐影、解锐男、解天赐负担1217.50元,被告徐国军负担1217.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审 判 员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