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开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110元/T价格向原告供应矿粉。截至2009年12月份,原告共预付给被告货款1756560.75元,被告应供给原告矿粉15968.73T,实际交付价值1149434元矿粉10449.4T,此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应返还原告矿粉款607126.75元。为索要此款,原告曾于2010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0566.60元,在诉讼中原告发现请求数额有误,便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被贵院法官在开庭时口头驳回(庭审笔录有记载),故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6560.75元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理由是本诉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到的所谓266560.75元款项在(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该再立案审理本案,而应当告知原告另行申请再审。因为161号案件是发回重审后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在开庭前法���已经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161号案件中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将本案中所涉中266560.75元项款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了法庭并在庭审中质证了,庭审时在原告当庭陈述自己向隆瀚支付17165060.75元(这笔款项中含本案中所涉的266560.75元),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所涉的266560.75元款项在161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为此人民法院不应该再立案审理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所诉与事实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案中所涉的266560.75元实际上是隆瀚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之间另外产生的业务并按照十七局的要求借用启宏公司的经销商资格结算回了货款,对此隆瀚公司有会议纪要及中铁十七局项目经理李会军和当时具体办理该业务的陈丽敏的录音为证。

三、综观原告在2008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情形,原告支付预付款都是整数没有出现过任何���小数点和几角几元的尾数情况出现,不符合双方支付预付款的习惯,因此这笔钱从常理上说不可能是预付款,基于上述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至今尚欠隆瀚公司运费,我们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追回这笔运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266560.75元款项是基于合同产生的。2、经十七局确认的建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两张和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一张和中铁十七局物流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十七局把266560.75元货款给了原告,原告转给了被告作为货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货总数是10449.4吨,这266560.75元没有供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266560.75元款项已经在生效的161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还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双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隆瀚公司开具给中铁十七局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隆瀚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另行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并且超出266560.75元的款项的业务。3、中铁十七局的李会军和陈丽敏两人的录音,证明本案所涉的266560.75元的款项是隆瀚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之间另行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按照中铁十七局的要求通过启宏公司货款结算给了隆瀚公司,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性,因为双方在2008年10月28日后就没有再产生新的业务往来,这份合同在当时实际上已经解除。证据2中对中铁十七局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相关规定,这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所以这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票号为90577603支票存根上的266560.75元款项是隆瀚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供货以后十七局通过启宏公司经销售商向隆瀚公司支付了货款,这张支票上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预付货款。电子转帐凭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同意质证。启宏公司收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同意质证。这组证据不能证明266560.75元是预付款。证据3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同意质证,应提供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61号案件受理费6409元,这是30多万元的受理费不是56多万元的受理费,所以认为没有对本案所诉款项进行审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不同意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供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证据3是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6月4日,本院以(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再次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货款266560.75元,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四终字第487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应返还266560.75元货款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品销售合同已经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487号判决已解除,并且认定原告所提证据(包括本案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