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民初字第1250号

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刘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委托代理人:洪广二。

被告:刘小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昌芹。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

原告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刘小兵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香园宾馆门口时,与朱国衡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160元。后浙A×××××号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160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兵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刘小兵、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车辆修理具体金额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1160元赔付给了被告刘小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事故处理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16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4、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5、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刘小兵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均认可原告仅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给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故本院仅认可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存放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已将116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刘小兵的事实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16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有责方,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116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其已将车辆维修损失理赔款1160元赔付给被告刘小兵故不应再次赔付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初期原告将理赔材料交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曾告知将会把理赔款汇入被告刘小兵账户,原告对此未提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将116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刘小兵并无异议,现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刘小兵的事实表示认同,并同意由被告刘小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小兵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刘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小兵赔偿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兵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刘小兵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天城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张杨清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