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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90号

何春花与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春花,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何春花,女,蒙古族,内蒙古人,李记鸭脖王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明月,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花诉被告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丽,被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邹明月,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花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波驾驶王洪财所有的辽EE3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有消防路行至体育路口左转时,将原告撞伤,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本钢总院2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严重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波付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435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5905.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波辩称:我垫付300多元我放弃不要了,我投有交强险,其它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需要剔除,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只赔付78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波驾驶借用车辆辽EE3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消防路刘记炖肉行至体育路口左转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本钢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二级护理29天,共花医疗费9470.47元,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严重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波付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905.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志,诊断书,休养、误工及护理证明;有被告出具的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波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承保,故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波承担。关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职业是临时雇用人员,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春花医疗费九千四百七十元四角七分,伙食补助费四百三十五元,共计九千九百零五元四角七分;赔偿交通费七十八元,误工费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护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八分,合计五千零八十五元一角四分,两项合计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周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宽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