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68号原告宋延泉被告秦岭秋原告宋延泉与被告秦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农资产品,2010年6月19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至2011年5月19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2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220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205元。
被告辩称,因购买原告出售的玉米种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秦岭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资产品计款1225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025元的欠据一张。2012年10月,原告诉来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0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欠货款为1225元,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025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玉米种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应按被告出具的欠据1025元计算。
被告虽辩称原告的玉米种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辩无法予以采信。逾期利息因无书面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岭秋偿付原告宋延泉货款10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强
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