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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486号

尹福顺与刘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福顺,刘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486号原告尹福顺,性别:××,××族,××年××月××日出生,系鲁GAW9**号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秦德贞,潍坊××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敏,性别:××,××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

原告尹福顺与被告刘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本案中止了审理。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顺及委托代理人秦德贞、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李静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福顺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敏驾驶鲁G×××××号轿车在宝昌路铁路桥北侧路口与他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他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9781.60元、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023元、误工费16434元(180天×91.3元/天)、护理人员尹小明护理费4833.50元(50天×96.67元/天)、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交通费438.30元、车损680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0元、停车费9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法医鉴定书、户口本、票据昌乐县方盛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昌乐县乐兴门窗厂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昌乐县乔官镇尹家淳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刘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她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车损、评估费、清障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分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医疗费9646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鉴定及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135.60元,因没有提供病历等证实,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不认可。对误工费,提供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工作单位不具备合法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只提供工资表,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极少了收入情况。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敏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侧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尹福顺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福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为限;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00元。对该鉴定书,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欲对原告的误工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680元,被告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费达成一致,确定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1.6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023元,是为了确定其误工护理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34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受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每天平均收入为97.15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91.30元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应予准许,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尹小明护理费4833.50元,因没有提供昌乐县乐兴门窗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真实的反应该单位的存在及经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实该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3528元(50天×70.5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0元,是公安机关清理事故现场所收取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0元,提供的票据没有车辆信息记载,也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实是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566.60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福顺经济损失3356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福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尹福顺负担12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道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

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