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三商重初字第72号
原告:崔福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永良,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福军与被告孙永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孙永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孙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福军诉称:原告系从事食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龙口市东城区汽车站北环卫所对面开设兄弟快运(无营业执照)。多年来,原告一直委托被告代运发往青岛方向的货物,货款由被告代收,原告持发货联到被告处结算货款,结算完毕承运单由被告收回。2011年5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发往青岛货物价值31680元,2011年5月12日发往莱西货物价值720元,2011年5月17日发往青岛货物价值12720元,共计货款45120元。被告代收上述货款后却以司机未将货款交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5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永良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兄弟快运的业主,也没有与原告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要求追加李玉超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良自2008年开始,利用承租他人房屋及自有车辆在龙口市东莱街道黄城汽车站附近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上一直用兄弟快运名义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5月25日,被告与其舅舅家的儿子李玉超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孙永良,乙方李玉超。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车号为鲁F×××××号(大货)、鲁F×××××号(小货)两辆货车租赁给李玉超经营货运业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车在营运当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故均由李玉超自行承担。租金为每月6600元,交租期为每月26号,不得违约。车辆管理必须按照被告规定履行……合同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合同期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办公设施及业务电话等交付给李玉超,由李玉超继续以兄弟快运名义经营。2011年12月15日,孙永良起诉李玉超请求李玉超给付承租上述两辆货车的租金66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以(2012)龙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孙永良诉讼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判决书认定了孙永良与李玉超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
原告崔福军系龙口市石良镇纯真食品加工厂业主,在被告经营期间与被告多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结算方式为,被告接到原告发货后,填写一式三联兄弟快货承运单,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白色),第二联为收货人联(蓝色),系被告代收货款的收据,由被告在收货人付款后将该联交付收货人。第三联为发货人联,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货证明和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的证明,在被告将代收货款交付给原告后将该联收回。在李玉超以兄弟快运名义经营期间,继续采用上述交易结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承运单记载,2011年5月10日,原告发往青岛货物货款3168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发往莱西货物货款72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发往即墨货物货款12720元,共计货款45120元。原告未收到上述货款。重审中,被告提交了李玉超个人录制的视频光盘一份,并由龙口市诸由观镇后李家村民委员会、村民、李玉超的亲属对光盘中的视频截图予以确认,证明视频中的人确为李玉超。李玉超在视频中承认孙永良已经于2010年5月25日将兄弟快运转让给其经营,是其将为原告代收的货款挪用未还。庭审中,被告孙永良申请追加李玉超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坚持认为与其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孙永良,不同意追加李玉超为被告。经查,李玉超已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兄弟快货承运单、租赁协议书、(2012)龙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证言、录音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永良于2010年5月25日将经营快递所有车辆租给李玉超这一事实,系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三份承运单涉及的业务均发生在李玉超经营期间,故运输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李玉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李玉超经营期间经营场所、营运车辆、业务电话等与被告经营期间相同,但因兄弟快运未经工商登记,故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应当对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尽充分注意义务,原告习惯性的沿袭以前的交易模式导致主观上对合同主体的误解,不能作为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李玉超,也有义务向原告明示合同主体,如因李玉超的原因导致原告误解,原告应向李玉超主张权利而非被告。现李玉超已经死亡,导致原告直接向李玉超主张权利不能,但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崔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