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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1930号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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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930号

原告:杜某(原名张某某),女,汉族,2000年9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油坊店乡周楼村杨楼***号。

法定代理人:李东霞,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4月出生,住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委*组。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现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由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法院适用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计算抚养费,现在原告已进入初中上学,并住校生活。原告每月在学校的最低伙食费交纳为383.5元,加上原告穿衣等其他花费,原抚养数额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现在的生活水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9029.93元。

被告张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9029.93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是张某与李东霞的婚生女张某某,张某不应该向杜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子女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2006年张某就根据法院判决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当时支付的费用就支付到原告18周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东霞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8月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5)正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母亲李东霞与张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李东霞抚养,被告张某支付给张某某至18周岁止的���养费共计9192.6元。后原告母亲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民三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5)正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7年将上述抚养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随其母亲李东霞生活。现原告在信阳市第五初级中学就读,并住校生活。原告每月在学校的最低伙食费交纳为383.5元,加上原告穿衣等其他花费,原抚养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现在的生活水平。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原告之母李东霞与被告张某婚生女杜某(原名张某某)出生后未办理入户登记,张某某系原告杜鹃曾用名,后张某某去信阳市就读,入户时经正阳县油坊店乡周楼村委出具证明,原告于2010年11办理入户登记,户口登记名为杜某,系农业人口。本案原告杜某和张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小学毕业证、信阳市五中教师王国成证言、油坊店乡周楼村委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被告虽于2007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9192.6元,现原告在信阳市就读,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相对较大,依目前物价水平,不足维持原告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2000年9月9日出��,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4年另9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支付原有抚养费数额的基础上酌情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杜鹃与“张某某”不是同一人,被告不应支付杜鹃抚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一方变更子女的姓名不是另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且被告抗辩原告杜鹃与“张某某”不是一个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杜鹃与“张某某”系同一人的确凿证据,故对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树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