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被告龚文景,男。被告范景云,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龚文景、范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景、范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龚文景、范景云因进材料,由毛重洋、范景花、于洁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
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70000元的借款合同,贷期为12个月,分12期还款,年利息14.4%。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龚文景、范景云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8612.71元,利息4336.94元,至今欠本金51387.29元、利息7075.1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文景、范景云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1387.29元、利息7075.1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龚文景、范景云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第二组:1、借款合同一份;2、联保协议书一份;3、借据一份;4、贷款发放单一份;5、还款流水台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文景、范景云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70000元打入被告龚文景账户,被告毛重洋、范景花,于洁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及被告龚文景的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龚文景、范景云、于洁、与毛重洋、范景花(三户)组成的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两年内该小组的成员向原告70000元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龚文景、范景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文景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龚文景按约定偿还本金18612.71元,利息4336.94元,至今拖欠本金51387.29元、利息7075.1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文景、范景云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借款支付借款人后,被告龚文景、范景云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龚文景、范景云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景、范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1387.29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内按约定年利率14.4%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336.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龚文景、范景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