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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1040号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1040号

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卫健,男,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1994年9月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清园小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单元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雷良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峰,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辰,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大运路西(学府小区2-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自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溅平,职务:董事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宇,男,汉族,1992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闽江小区16栋1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锟,女,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43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83304元;2.判令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利民镇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的业主为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二)。

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的30台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二被告。2016年8月1日,大唐新能源山西公司利民风电场三期风电项目开始风机吊装。2016年12月26日,大唐新能源山西公司利民风电场三期风电项目已并网发电,被告一拖延结算,到2018年11月12日才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183304元。被告一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9200000元,目前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983304元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需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问题,森云公司要求修复消缺,被答辩人拖延、拒绝修复消缺。依据双方承包合同7.2、7.3、8.6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承包工程存在缺陷需要修复的,为乙方提供修复后的符合业主和甲方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按照双方承包合同6.5条约定,森云公司应支付造价的70%,森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待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修复并办理竣工验收、审计出具意见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0%。承包合同8.10条约定,按工程总价10%预留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业主支付完。2.大唐新能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严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目前答辩人已经完成工程进度产值12636万元,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8090万元,欠付工程款约4546万元。大唐新能源公司因征地原因现场发生阻工事件严重,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照合同工期正常完工,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工程需要消缺的项目进行修复和消缺后,答辩人再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答辩人将利民风电场三期工程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向某一方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493.5653万元,合同第17.3.5条进度付款限额约定:进度款限额为每月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85%。根据监理资料统计,利民风电场三期项目目前完成工程度约85%,阶段性工程造价为16571.3524万元。答辩人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5294.5605万元,支付比例为合同约定金额的92.73%,为阶段性工程造价金额的92.29%,付款比例已经超出《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向任何当事人外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义务。综上,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过程中,根据利民三期工程进度及实际付款情况,答辩人支付工程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应当由违法分包的双方自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责任,其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首先,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一),合同中专用条款4.3条分包的有关约定,明确允许答辩人对部分工程予以承包,同时根据现场会议纪要(证据三),业主单位知道并认可分包单位,我公司的分包方式符合业主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机基础及集电线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原告的工程范围包含与我公司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中,原告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在再分包合同,我公司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1.11条规定乙方义务,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违反了合同义务,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相对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向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得价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请求范围内的工程款,已按分包合同义务支付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若提出要求我方给付的请求,则该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法庭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DTLMJCDLFBHT-2015-11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风电机组验收问题消缺清单若干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并知晓工作联系单和消缺清单中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30台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履行《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机吊装和箱变及其低压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的义务后,于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2日,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318.3304万元。截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共计920万元,尚欠398.3304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6日,案涉工程发包人即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施工标段签约合同价为16493.5653万元,截至2019年2月,实际阶段性结算(施工图+变更签证)金额为19105.3919万元,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94.5605万元。目前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按照2019年2月的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中实际阶段性结算(施工图+变更签证)造价计算,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3810.831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8月23日,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机基础及集电线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价为7188435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截至2018年12月,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80901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30台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建筑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后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8.10约定:“②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业主支付完即支付。”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二年,且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案涉工程存在的消缺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故依照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8.330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款为1318.3304万元,合同约定预留10%的质保金,则截至2018年6月30日前,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86.49736万元;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共63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186.49736万元×4.35%÷365天×63天=89085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50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986.49736万元×4.35%÷365天×50天=58784元;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21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886.49736万元×4.35%÷365天×21天=22187元;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共36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686.49736万元×4.35%÷365天×36天=29454元;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560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486.49736万元×4.75%÷365天×560天=354543元;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25日共87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618.3304万元×4.75%÷365天×87天=70007元;从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共22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568.3304万元×4.75%÷365天×22天=16271元;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14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528.3304万元×4.75%÷365天×14天=9626元;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6日共56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508.3304万元×4.75%÷365天×56天=37045元;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共38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478.3304万元×4.75%÷365天×38天=23654元;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共23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428.3304万元×4.75%÷365天×23天=12821元;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共49天,应付工程款利息为:398.3304万元×4.75%÷365天×49天=25400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74.8877万元。故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8.3304万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4.8877万元,共计473.2181万元;并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398.3304万元全部还清之日为止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发包人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98.3304万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4.8877万元,共计473.2181万元;并支付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398.3304万元全部还清为止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98.3304万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4.8877万元,共计473.2181万元;并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398.3304万元全部还清为止之日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6元(原告已预付193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钢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家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