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车镇乡西刘屯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N×××××号轿车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口中学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大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大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大森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交通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洪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