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鲁俊英,女,1933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池,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建钢,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百军,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冬、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俊英与被告李风池、赵百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俊英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李风池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被告赵百军委托代理人赵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之子左某甲随被告李风池带领的建筑队为被告赵百军建造房屋。2012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左某甲在工作时,被七楼落下的拉砖铁车砸中头部,致使左某甲受伤。2013年1月1日,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左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并死亡,被告李风池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百军作为发包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23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647元、护理费2016元、死亡赔偿金150499元、丧葬费17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816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风池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风池的身份信息。2、原告鲁俊英及受害人左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左某甲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并加盖有派出所印章,证明受害人左某甲与原告鲁俊英系母子关系,原告鲁俊英共有四个子女(含左某甲)。4、证人陈某某、左某乙证言各1份,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左某甲均跟随被告李风池为被告赵百军家干活,均由被告李风池负责发工资,当时证人在楼顶负责拉砖,当证人把第一辆拉砖车推到楼顶停下后,在回去推另一辆车时,由于风太大,致第一辆车自行滑动落下将左某甲砸伤。证人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左某甲均跟随被告李风池为被告赵百军家干活,证人在工地负责做饭,当时左某甲在吊盘下站着,楼顶的拉砖车落下将左某甲砸伤,但证人陈述在左某甲受伤的一瞬间其并没有看到。5、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左某甲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左某甲在住院抢救时,医院误将左某甲登记为左永军的事实。
被告李风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称左某甲与被告李风池存在雇佣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左某甲在工地不听他人劝说,强行站在吊盘下面,致使损害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风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左某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无论从人道主义,还是从情理上都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左某甲与李风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风池的起诉。被告李风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左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左某甲不听劝阻,不顾自身安全,执意站在吊盘下面导致其被落下的拉砖车砸伤的事实。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0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风池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5453.60元。3、被告李风池与被告赵百军之哥赵保申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
被告赵百军辩称:受害人左某甲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听劝阻,站在吊盘下方,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左某甲受雇于被告李风池,且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风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百军与左某甲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赵百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百军的起诉。被告赵百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风池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左某甲的死亡原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均是他人代笔所写,且证人陈述左某甲系受被告李风池雇佣不属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4万余元是被告李风池所支付;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百军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左某某与受害人左某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李风池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左某丙的证言是由他人代笔所写,从证人左某丙当庭陈述可知,证人并不清楚左某甲在事发当时是站在吊盘下,还是经过此处,该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相矛盾,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另外,证言可以证实左某甲是在赵百军家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关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赵百军对被告李风池所举证据1中证人左某丙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称为赵百军家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对证人左某某其他陈述以及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左某甲自身存在过错,且受被告李风池雇佣;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百军与左某甲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赵百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赵百军委托其哥赵保申与被告李风池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风池承揽建筑施工工程。双方另约定被告李风池只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风池雇佣受害人左某甲(1971年生)和其他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左某甲在工作过程中,被七楼滑落的拉砖铁车(施工所用)砸中头部,致使左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左某甲被120急救中心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颅骨开放性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2013年1月1日,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左某甲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2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53.60元及住院医疗费52357.22元,其中被告李风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53.6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左某甲在施工作业时被施工所用的拉砖铁车从七楼滑落砸中头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风池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赵百军将其民房交由被告李风池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李风池无施工资质,被告赵百军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左某甲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由被告李风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百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2910.82元;
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29天,主张误工费1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9天,主张护理费2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70元;
五、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435元;
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150498.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已80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并应扣除其他扶养人(共计四人)应承担的份额,为5032.14元×5年÷4人=6290.18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后,死亡赔偿金总计为156788.98元;
七、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17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左某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风池、赵百军赔偿原告鲁俊英医疗费52910.82元、误工费1647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88.98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71768.80元,其中被告李风池承担190238.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453.60元,余款为144784.56元;被告赵百军承担81530.6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李风池负担3280元,被告赵百军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