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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1254号

陈庆玲与于振萍、祝剑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庆玲;于振萍;祝剑啸;祝启亮;郝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1254号

原告:陈庆玲,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启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于振萍,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

被告:祝剑啸,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

被告:祝启亮,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

被告:郝秀英,女,193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剑啸,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系被告于振萍之子、被告祝启亮、郝秀英之孙。

原告陈庆玲与被告于振萍、祝剑啸、祝启亮、郝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启富、被告祝剑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直至实际还款日的全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至2019年4月,共欠息94.4万元,本息共计174.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借给祝新平(身份证号:×××)周转资金80万元,按约定原告分三笔1、19.99万元;2、40.1万元;3、19.8万元款项转入指定人于振萍银行卡,银行卡号为:×××,并支付祝新平现金0.2万元,合计8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款项转入被告于振萍账户后,被告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日共转入本人账户(×××)14笔利息,13笔每笔1.6万元(2014年3月5日存入3.2万元为1-2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百般推脱,后在催款过程中得知祝新平已于2019年1月去世。于振萍与祝新平系夫妻关系,出借的款项打入于振萍账户,且支付利息14笔中有12笔均从于振萍账户支付给本人账户,因此,二人系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振萍辩称,1.答辩人丈夫祝新平(已故)与其发生资金往来80万,并约定了利息。答辩人作为祝新平的妻子,放弃对祝新平所有遗产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所诉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是否真实,是否为实际出借人等相关情况,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或存在洗钱等其他违法行为。原告起诉时称自己无职业,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80万元与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之一《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祝新平生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在打印好内容和日期的借条上签名按指印,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借条真实所有人是谁,应当查明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答辩人原工作单位为山阴县财政局,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祝新平也是金融系统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7000元左右,在当地完全能够支撑一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原告提供的答辩人银行卡是由祝新平持有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答辩人并不知情该款项的实际用途,该款项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4月4日分别由元改艳支付了两笔,原告称还款是祝新平的行为,那元改艳是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原告、祝新平和元改艳三人甚至于更多人之间存在何种资金关系,是否存在相互借民间借贷方式洗钱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不承担偿还义务,并请求对原告所诉事实严格审查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祝剑啸辩称,答辩人自愿放弃对祝新平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答辩人父亲(祝新平)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祝启亮辩称,答辩人自愿放弃对祝新平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答辩人儿子(祝新平)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郝秀英辩称,答辩人自愿放弃对祝新平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答辩人儿子(祝新平)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中有祝新平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祝新平向原告陈庆玲出具一张80万的欠条,欠条中约定将借款打入指定人于振萍农行账户,账号:×××,约定月利息2分,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013年2月22日,原告分两次打入欠条中约定的账户60万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一次性打入欠条中约定的账户19.8万元,此外,原告还向祝新平交付了2000元现金。按照原告与祝新平在借条中的约定月息2分计算,截至2019年4月23日共74个月,产生利息118.4万元,祝新平于2013年3月25日起分14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万元,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94.4万元未给付。2019年1月14日,祝新平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及祝新平之女均表示放弃继承祝新平的遗产并提交了放弃继承权的书面声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振萍是否为案涉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并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祝新平在2013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时的祝新平和被告于振萍均有固定收入且完全能够负担起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起诉状中写明原告2013年2月22日借给祝新平周转资金80万元,故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祝新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祝新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借款属于祝新平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于振萍不属于案涉欠款的共同债务人,不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祝新平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祝新平的被继承人对祝新平生前的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若本案四被告实际继承了祝新平的遗产,则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于振萍对祝新平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陈庆玲所借8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祝新平的案涉债务应当以其遗产清偿2013年2月22日祝新平向原告陈庆玲所借80万元本金及截至2019年4月23日产生的利息94.4万元,本息共计174.4万元;并清偿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24日至本金8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若被告于振萍、祝剑啸、祝启亮、郝秀英实际继承了祝新平的遗产,则应当以继承祝新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祝新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案以祝新平的遗产清偿其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陈庆玲所借80万元本金及截至2019年4月23日产生的利息94.4万元,本息共计174.4万元;并清偿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24日至本金8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若被告于振萍、祝剑啸、祝启亮、郝秀英实际继承了祝新平的遗产,则以四被告继承祝新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祝新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陈庆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钢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家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