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何伟被告姜少辉被告李美玲被告罗用坤被告张传村原告何伟诉被告姜少辉、李美玲、罗用坤、张传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被告姜少辉、罗用坤、张传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诉称:被告姜少辉、李美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两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罗用坤、张传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少辉、李美玲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用坤、张传村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少辉辩称:我已经偿还过本金150000元,还下欠原告本金250000元未还。被告李美玲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罗用坤辩称:担保属实,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张传村辩称:担保属实,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4000元��并约定借用一个月期限的利息为16000元,并由被告姜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伟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此款于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被告李美玲在借款人处签名,罗用坤、张传村两人在担保人处签名。随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姜少辉款384000元。2013年六七月间,被告姜少辉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并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就余款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果从而成诉。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何伟的申请,对被告张传村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卧龙湾房产一套及原告何伟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1号华东农业大市场房产各一套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一张、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少辉、李美玲经罗用坤、张传村担保向原告何伟借款,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罗用坤、张传村为借款人姜少辉、李美玲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方式,应认定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将该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对于从借款本金已经扣除的利息及被告后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虽然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上述利息总额并未超出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前一日应得利息法律保护范畴,因而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少辉、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用坤、张传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770元,由原告负担2164元,四被告负担3606元(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陆文慧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