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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468号

汪某与谢某丙、谢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汪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汪某,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泉新(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丙,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丁,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乙。

原告汪某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庆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泉新,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及丈夫谢士堂于1983年在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街南首西侧申请宅基地一处,建设房屋两间,共35平方米。后于1985年共同投资在中心街中段西侧申请宅基地一处,建设房屋4间,共91平方米。谢士堂于2006年9月去世,但上述两处院落被被告谢某乙占用。谢某乙及其妻子为了达到霸占房屋的目的,伪造了房屋权属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该证不合法,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现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路中段西侧房屋(91平方米)和院落及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路南首西侧房屋(35平方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三被告相应的房屋折款。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上述两处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意见,自愿将两人应分得的遗产部分赠与给原告所有。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复印件。2、谢士堂死亡注销证明。3、济宁市市中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汪某,丈夫谢士堂已病逝,生前有院落两处,均在中心路路西。其中一处1985年建成,东为中心路,西为谢瑞阳,南为谢中鲁,北为谢华亮,面积约198平方米。桥头一处为1983年所建,均为谢士堂所有。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汪某与谢士堂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汪某与谢士堂在济宁市市中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街有房屋两处。谢士堂于于2006年9月去世,生前未立遗嘱。1998年10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将位于五里营北村中心路中段西侧房屋确权在谢某乙名下,并颁发了村镇房屋权属证。后汪某、谢某丙、谢某丁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及谢某乙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村镇房屋权属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与谢士堂夫妇以谢某乙结婚为由申请建房,并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在谢某乙名下,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亦是其父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虽存在后补材料等瑕疵,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为谢某乙颁发的第000242号村镇房屋权属证。汪某、谢某丙、谢某丁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最迟建成于1986年,谢某乙尚属未成年人,房屋应视为家庭成员所建。即使依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1998年谢某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足以证明谢某乙房屋权属来源合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未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致使权属不清的房屋登记在谢某乙名下,违反了房产登记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判决撤消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为谢某乙颁发的第000242号村镇房屋权属证。后谢某乙提出申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民房建设申请书、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审批表、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三份证据加盖的公章均有“任城区”字样,而当时任城区在行政区划上还是郊区,明显属于后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驳回申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认为中心路中段西侧房屋及院落价值为37034元,中心路南首西侧房屋价值为7364元(土地为村集体用地,均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及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对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路中段西侧房屋和院落及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路南首西侧房屋属于原告汪某及其丈夫谢士堂的共同财产,谢士堂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系其遗留的遗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遗产,本院予以准许。该遗产由继承人汪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平均继承,各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一。原告汪某对房屋所占份额较大,其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丙、谢某丁主张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汪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路中段西侧房屋(91平方米)和院落及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五里营河北村中心路南首西侧房屋(35平方米)归原告汪某所有。

二、原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乙房屋折款554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