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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号

海丰县城东鸿霖饲料商行与曾庆庭、刘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丰县城东鸿霖饲料商行;曾庆庭;刘国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海丰县城东鸿霖饲料商行。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海紫路二环路口。

负责人:张秀花。

被告:曾庆庭,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刘国钦,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海丰县城东鸿霖饲料商行诉被告曾庆庭、刘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曾庆庭、刘国钦经营的海丰县平东谷兜村委龙泽种养实验基地的生猪予以扣押。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曾庆庭、刘国钦经营的海丰县平东谷兜村委龙泽种养实验基地的生猪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上述生猪暂由被告喂养,不得自行处理,如需处理,需向本院报告,并将生猪处置款提存至本院账户(户名:海丰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海丰县支行,账号:63×××32)。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春婵

审 判 员  吴海英

代理

审判员  彭俊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巫文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