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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498号

吴友富与陈太生、方小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友富,陈太生,方小成,罗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吴友富。

委托代理人:余红伟。

被告:陈太生。

被告:方小成。

被告:罗国华。

原告吴友富与被告陈太生、方小成、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生、方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友富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邮政转贷,约定于当月27日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拖欠不还,为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太生、方小成未作答辩。

被告罗国华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也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10月24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太生、方小成未进行质证。被告罗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2010年10月27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条中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原告在诉状中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太生、方小成、罗国华归还原告吴友富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太生、方小成、罗国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芹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