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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351号

刘化德与潘成智、魏海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化德,潘成智,魏海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351号

原告:刘化德。

被告:潘成智。

被告:魏海丽。

原告刘化德与被告潘成智、魏海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智、魏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化德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成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刘化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居民身份证、俩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潘成智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成智、魏海丽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为核实被告潘成智、魏海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县民政局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实俩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03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22日。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是做海鲜生意的个体户,自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初向两被告提供海鲜货共计8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潘成智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约定在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逾期将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归还货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潘成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供货款的结算清单,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潘成智因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成智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潘成智归还8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约定还款期过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请求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潘成智和被告魏海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潘成智和被告魏海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海丽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成智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潘成智个人债务,故被告魏海丽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潘成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成智、魏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化德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潘成智、魏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成庚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