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轿车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高铁站广场拉客,因争夺客人与被害人尹XX发生纠纷,尹XX率先动手,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陈XX在被追打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尹XX的胸部刺伤。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中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就民事赔偿与尹XX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尹XX的谅解。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尹XX的询问笔录,证人张XX、尹XX、高XX、曾XX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尹XX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陈X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尹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陈X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福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