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刘孝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卢广华驾驶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李方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公里加640米处武安市午汲路口路段,与未按规定让行上309国道向南左转弯的张玉昌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胡祥生、魏树江、张立胜),及沿309国道由南向北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的宋常青驾驶的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宋卫斌)三车相继碰撞,发生造成张玉昌、胡祥生、魏树江相继死亡,原告卢广华及乘车人张立胜、宋卫斌、李方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昌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广华与宋常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祥生、魏树江、张立胜、李方彦、宋卫斌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广华被送住武安仁慈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2月29日至3月15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103.6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友刘万锋护理。武安仁慈医院出据诊断证明,原告卢广华的伤情结论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3、双手腕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6、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挫伤;7、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8、右膝关节腔积液;9、右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挫伤;10、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卢广华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卢广华受伤前系货车司机。因本次事故原告卢广华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吴利涛系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张玉昌是借用被告吴利涛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河北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张玉昌持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宋常青驾驶的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治开元公司,该车实际租赁使用人是李波,宋常青是李波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张玉昌驾驶借用被告吴利涛的机动车与被告宋常青、原告卢广华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广华的受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玉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广华与被告宋常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三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常青是李波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李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卢广华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卢广华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24.65元(108.31元/天×15天)。护理费为1486.2元(99.08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264.46元。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人财保长治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死四伤及三车受损,受害人均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确认卢广华、李方彦、李波、宋卫斌均为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交强险受偿第三者,损失共计310366.2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39.30%。原告卢广华的受偿额为3247.93元。胡祥生、张玉昌、魏树江、张立胜、吴利涛、卢广华、李方彦均为晋D×××××号、晋D×××××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受偿第三者,损失共计1532073.66元,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15.92%。原告卢广华的受偿额为1315.70元。
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人财保长治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卢广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4563.6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763.63元,应按造成本次事故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人张玉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卢广华未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应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应由张玉昌继承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卢广华既未向与自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宋常青主张赔偿权利又未向李波主张赔偿权利,应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该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吴利涛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利涛将自有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玉昌,本身无过错行为,对原告卢广华要求由被告吴利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广华要求被告长治开元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被告不享有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收益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广华未提交证据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4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晋D×××××挂号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15.70元;
三、驳回原告卢广华对被告吴利涛、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卢广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受偿比例的方式不合理。一审判决受偿比例为交强险保额122000元除第三者的全部损失之和,这样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赔付是不分责任比例的,卢广华的各项损失应由冀D×××××号客车及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三份交强险进行分摊,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3%,数额即8264.46元×33%=2727.2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2727.2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广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死四伤及三车受损,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已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投保车辆交强险受偿人的损失占赔偿款的比例进行赔偿更公平合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卢广华的各项损失应由冀D×××××号客车及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三份交强险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徐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