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张阿高与董阿三结婚,生有四子一女,即四原告与被告。2003年2月18日母亲董阿三去世,留下越城区大乘弄12号5室房屋一间。嗣后,父亲张阿高也于2012年1月29日去世。生前,父亲张阿高在慈溪公路管理段工作、退休,百年后,单位补发抚恤金等107818.21元。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从父亲账户取走人民币12000元,同时被告企图一人霸占房屋及抚恤金107818.21元,这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平均分配张阿高单位分发的抚恤金、福利费107818.21元;依法分割大乘弄12号房屋一间;张阿高留下的现金26400元,扣除支出的合理丧葬费用后平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戊辩称:父母、兄弟姐妹身份情况及父母去世情况属实。抚恤金还没有发过,被告也没有拿到,无法分割。被告在2012年1月28日确实从父亲帐户中取款12000元,当时父亲还没有去世,该款已用于垫付父亲医药费等;被告于2011年12月替父亲领取补发工资14400元后就马上交给父亲了。房屋问题,根据五方协议,是由五兄妹平均分配,但只涉及到6平方房屋可平均分配,多余面积是根据法定继承,即谁照顾的多谁继承。同时2008年时父亲曾给过被告15000元,已用于父亲治病生活所需,父���当时讲其他子女他平常也有给过的,只不过他们拿了钱就不来扶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1份、户籍查档证明1份,证明父亲张阿高于2012年1月29日去世,母亲董阿三于2003年2月18日去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登记表1份、户籍查档证明1份、张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董阿三与张阿高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五个子女即四原告和被告,同时证明张某甲又名张包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慈溪市公路管理段证明1份,证明父亲张阿高名下可领取抚恤金为107818.21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该抚恤金还没有领取到,不能分割。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慈溪市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抚恤金等费用至今未领取。原告无异议,确实没有领取,���因为被告不配合才无法领取。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青藤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戊尽孝、赡养多的事实。
原告认为父亲确实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但被告与父亲吵架,还把父亲的手扭断等,被告是不尽孝的。同时原告张某丙基本上隔天去父亲处,洗、擦等都是张某丙弄的,其它几个儿子确实去的少。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6、家庭协议1份,证明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兄弟姐妹签订协议约定“父亲的公房租用权问题。同意转留给住房困难并与父亲同住一起的小儿子宝康名下(大乘弄12号5室);父亲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工资)问题,应由他自己做主保管、支配,谁也不得干涉;父亲今后的生活起居及病痛之事,均由宝康照看、打理,如遇重大疾病及重大事宜,共同商议处理;该承租房另有6平方米私房,将来由我们五兄妹均分”。���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确实签订过,因父亲年纪大起来了,需要人仔细照顾,但因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所谓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公房的处理应由房管处决定。协议上为什么说私房只有6平方米,因当时没有产权证,不知道面积到底有多少,但这个私房是特定的,应以产权证记载的面积10.44平方米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公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张阿高生前承租公房的情况,由张某戊与张阿高共同居住的情况,同时根据租房协议约定,租房人去世可由同住人承租。现在四原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不同意转由被告承租公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原告不同意将公房转由被告承租。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父亲字条2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父亲的钱都是父亲自己在处理,父亲的补发工资14400元已由被告交给父亲,由父亲自行保管处理;由被告代父亲从银行领取的12000元已用于父亲治病等所需。同时证明父亲生前和过世所支出费用情况。原告认为字条是否父亲书写不清楚,四原告均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父亲分的钱。丧事办好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丧葬费只用了9000元,事实上有否办豆腐饭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字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费用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难以认定。9、手机视频1份,证明父亲在视频中讲到“难道我自己不会吃、不会用,要给他们”,可见父亲曾给钱过各个原告。父亲给他们钱是有出发点的,协议中写6个平方,是因为余下4个平方父亲是以现金形式贴补给四原告,是为了以后大家少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视频上的人是父亲,但视频里面的声音听不清楚。
本院认为,庭审被告提供的手机中视频声音无法听清,被告在限定时间亦未提供视频刻录光盘,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出示证据10、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大乘弄12号房屋登记信息摘录1份、建筑许可证1份、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原告无异议。当时全家是在1981年从水沟营搬到大乘弄,因人口多、房屋小,后在1986年3月份经审批搭建了一间平屋,许可证批出来是6.3平方,后实际扩建到10.44平方,房管部门经调查后确认房屋产权为10.44平方。被告无异议,对父母生前建造房屋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和被告张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董阿三于2003年2月18日去世,父亲张阿高于2012年1月29日去世。登记在董阿三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大乘弄12号平屋一间(丘地号中伍0856-2,建筑面积10.44平方米)系董阿三、张阿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6年经审批建造。在张阿高生前,四原告和被告为其安度晚年,曾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1、父亲的公房租用权问题。同意转留给住房困难并与父亲同住一起的小儿子宝康名下(大乘弄12号5室)。2、父亲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工资)问题,应由他自己做主保管、支配,谁也不得干涉。3、父亲今后的生活起居及病痛之事,均由宝康照看、打理,如遇重大疾病及重大事宜,共同商议处理。4、该承租房另有6平方米私房,将来由我们五兄妹均分。”此后,张阿高随被告张某戊共同生活至去世,并由被告张某戊操办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用。期间,被告张某戊曾于2011年年底代张阿高领取补发退休工资14400元,2012年1月28日代张阿高从银行取款12000元。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另查明,张阿高系慈溪市公路管理段退休工人,该单位出具证明称单位应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4001.41元、抚恤金46043.80元、补发养老金及抚恤金14023元、补发福利费11450元、补发抚恤金32300元共计107818.21元,该款尚未被领取。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大乘弄12号平屋一间(丘地号中伍0856-2,建筑面积10.4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876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董阿三、张阿高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张某戊系随张阿高共同生活,照顾张阿高的生活起居,其主张对张阿高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要求多分张阿高的遗产,本院予以支持。现登记在董阿三名下的平屋一间系董阿三、张阿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归被告张某戊所有,其余原告获得相应份额折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戊支付给四原告各17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张阿高单位应发抚恤金等107818.21元。
本院认为,根据单位证明无法确定哪些系张阿高生前可享有的款项,且款项尚未实际领取,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阿高留有现金264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尚在被告张某戊处,而被告张某戊称其中的14400元补发工资已交给张阿高符合双方协议中“父亲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工资)问题,应由他自己做主保管、支配,谁也不得干涉”的约定,另12000元已垫付张阿高医疗费、丧葬费用等亦符合常理及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扣除丧葬费用后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阿三名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大乘弄12号平屋一间(丘地号中伍0856-2,建筑面积10.44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戊所有;
二、被告张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它��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547.5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