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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298号

郭庆学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郭庆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298号罪犯郭庆学,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泸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庆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1998)川刑一终字第7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729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05年5月20日止于2024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3月7日、2009年9月28日、2011年7月28日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2009)成刑执字第5915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35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4个月、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11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庆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庆学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庆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默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