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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1502号

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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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5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柳继红,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放,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

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未如实告知货物含水率错误。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买卖的结算单、过磅单及出厂水分报表等材料;这些材料载明涉案铅锌矿的含水率为8%至17%,是确定佳兴矿产品加工厂购���铅锌矿重量及货款的依据;若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未向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则承保货物的价款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承保货物的保险费。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提高保险费,系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如实告知涉案铅锌矿含水率的结果。(二)二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了解铅锌矿的含水率过高会增加海运风险,故无相应的告知义务。2.涉案铅锌矿含水率是否超标,属于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审查范畴,其未尽保险人的谨慎审查义务。货物含水率高会使海运风险明显增大,亦是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在通常业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无需告知。3.��安保险潍坊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货物不具有危险性,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系部门规章,专门调整交通管理部门与其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在本案民事纠纷中适用该部门规章错误。5.连云港海事局根据不在船船员的虚假陈述作出《“金冠586”轮自沉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没有真实性,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货物含水率过高导致船舶沉没错误。6.事故航次中船长、大副、二副等七名船员都不在船上,涉案船舶沉没时处于严重不适航状态。一审法院已作出(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建省平潭县航运公司、大连盛峰物流有限公司向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充分��明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在涉案船舶沉没中无任何责任,可以作为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新证据。7.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与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支付保险赔偿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货物含水率等重要情况,影响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确定是否承保。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称其并不了解铅锌矿含水率过高会增加海运风险,同时又主张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者自相矛盾。保险人在受理投保时,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填写的金额或者估值确定保险金额,而不必根据结算单等材料予以确定;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以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确定了保险金额证明其已向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了有关结算单等材料,不能成立。涉案货物的保险费率,是双方当事人在基准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协商的结果,与货物含水率高低没有关系,保险费率的高低不能证明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货物含水率超标,在船舶航行途中形成自由液面。即使船舶不适航也不必然导致意外事故。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未告知货物含水率过高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二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七条、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该条款属于保证条款。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没有遵守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安排运输超过可运含水率的货物,违反了保证义务,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建省平潭县航运公司、大连盛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佳兴矿产品加工厂货物损失6804709.74元,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又请求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该损失,违反法定的损失补偿原则。综上,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佳兴���产品加工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如实告知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涉案货物的含水率;(二)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是否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一)关于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是否如实告知涉案货物含水率二审法院查明,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在购买涉案铅锌矿时,该批货物的含水率为9%至17%,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保险人确定保险货物价值的依据可以是投保人的申报、货物发票等材料,并非一定需要货物买卖结算单、过磅单及出厂水分报表。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以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已经确定保险货物的价款,主张其投保时提供了载明货物含水率的结算单、过磅单及出厂水分报表等材料,事实依据不足。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的,保险费是当事人协商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涉案货物收取较高保��费,是出于对货物含水率过高因素的考虑。佳兴矿产品加工厂认为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提高保险费率可以印证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投保时告知了货物含水率,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告知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涉案货物的含水率,并无不当。(二)关于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系当时有效的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货方(托运人)、船方(承运人)、港方(港务监督部门与港口经营人)防止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超过可运含水率的运输安全保障义务与职责,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予以参照适用,并无不当。参照交通部《关于发布的通知》〔(88)交海字275号〕,铅锌矿含水率达到或超过8%时,会在��运途中形成自由液面,导致船舶倾侧、翻沉,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涉案铅锌矿过高的含水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应当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如实告知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涉案货物的含水率。由于铅锌矿并不必然具有危险性,一般在含水率超过8%时具有较高的海运风险,在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没有告知货物含水率超过8%的情况下,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主张涉案货物含水率是否超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其没有告知货物含水率的义务,缺乏��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的相关事实,连云港海事局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金冠586”轮自沉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没有分析认定不在船船员的虚假陈述和船舶不适航的问题,但连云港海事局在该通知书中关于船舶翻沉事故原因之一是货物在运输中形成自由液面的认定,与涉案货物含水率超过可运含水率的事实和交通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相符。虽然(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船员在海事调查中虚假陈述为由未采纳上述《“金冠586”轮自沉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但也没有对事故原因重新作出全面认定,没有完全排除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对沉船事故的影响。(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并不能否定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对保险事故发生有影响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且,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托运涉案含水率过高的货物,违反了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海运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的规定,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中《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涉案货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永安保险潍��公司在一审中仅提出拒赔的抗辩主张,而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二审法院也没有判决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主张二审法院错误判决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