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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743号

聂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聂某甲;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聂某甲,被告金某,原告聂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聂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时常吵架,2012年农历3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聂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3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袁丽静

人民陪审员  胡 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志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