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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30313号

青岛佰德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嘉东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佰德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嘉东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313号原告青岛佰德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萍。被告青岛嘉东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东,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佰德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东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传利、委托代理人李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向被告供应价值9470元的蓄电池,在结算货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应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终于在2012年5月21日将金额为947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换支票,但被告以银行密码器出现故障为由一直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4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47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货款。该支票未予兑付。以上事实有转载支票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证明其认可欠付货款人民币9470元,因支票无法兑付,原告以诉讼方式按照票面金额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利息损失属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嘉东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佰德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47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