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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035号

刘纪萍与李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纪萍,李文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刘纪萍,又名刘春兰,女,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燕,曾用名李文艳,女,生于1966年9月27日。

原告刘纪萍诉被告李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文燕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整,口头约定一年内还,并出具有借条。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20790.00元(2012年4月17日至12月17日共10个月按9.9‰的三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7日,被告李文燕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纪萍借款70000.00元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春兰现金柒万元整。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20790.00元(2012年4月17日至12月17日共10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文燕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何秀琴、何利证人证言各一份,经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燕向原告刘纪萍借款7000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其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9.9‰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文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纪萍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104.17元(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利息应为70000.00元×6.31%÷360天×253天=3104.17元),本息合计73104.17元,后期利息续计。

二、驳回原告刘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00元,由被告李文燕承担814.00元,原告刘纪萍承担2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