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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19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常骞、张玲梅、常振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常骞,张玲梅,常振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骞,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玲梅,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常振功,男,汉族,陕西洋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常骞、张玲梅、常振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骞、张玲梅、常振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常骞因做生意周转,从我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张玲梅、常振功为保证人。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常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常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9140.69元及利息,由被告张玲梅、常振功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常骞、张玲梅、常振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常骞、张玲梅、常振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12日,被告常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借款用途采购设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常骞取得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常骞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逾期后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89140.6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查询清单及原告代理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常骞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被告张玲梅、常振功为被告常骞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常骞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借款本金89140.69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由被告张玲梅、常振功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常骞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常骞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明

审 判 员  杨光钰

人民陪审员  牟亚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