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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235号

包彩花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包彩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2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彩花。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崇安。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彩花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彩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包彩花租赁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194号,先后组织卖淫女胡某、赵红燕、郝某、李某甲、任某等五人在该出租房里从事卖淫活动。该窝点同月1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和避孕套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郝某、李某甲、任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包彩花在侦查机关供述。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包彩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避孕套4盒30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包彩花上诉称,对卖淫行为不存在组织和控制行为,也不具备组织卖淫的作案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女青年存在卖淫行为,公安民警胡云源询问证人赵某和李某乙时在询问时间上有交叉,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有误,要求改判容留卖淫罪。其辩护人还辩称,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情节且容留卖淫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卖淫行为系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有证人胡某、郝某、李某甲、任某的证言、协助查获本案的证人季某、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包彩花及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卖淫行为存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虽然之前签订租房合同的另有其人(身份不明),但在2012年3月初已在出租房遇到包彩花,只是不知包何时入住,同月8日陈某乙先到出租房找包彩花收取5000元押金,同月16日才签署书面合同并由包彩花将剩余房租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陈某乙银行卡上;四名卖淫女的证言也证实2012年2月底至3月初这段时间已经在包彩花承租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故包彩花及辩护人关于包彩花不具备作案时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彩花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四名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其等是受包彩花招募在该窝点从事卖淫活动,包彩花负责招揽客人、谈妥交易价格、收钱并为卖淫女做饭,有固定的卖淫所得分成制度,对卖淫行为的控制程度较高,组织行为明显,包彩花及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陈欣俊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