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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222号

孙福娟与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福娟,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孙福娟

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海良原告孙福娟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娟起诉称:原告约于2012年2月17日开始到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清洁的工作,直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2012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2012年5月份,有法院到被告处查封资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282元。另外,原告是农民,并无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平时是通过打零工的方式赚钱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海良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及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对于该证据记载的数字“15”被改为“17”,原告解释称姚海良开始写的是“15”,后其与姚海良说应是至17日止,故姚海良就将“15”改成“17”。2.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三四月份,其开始在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从事门卫的工作,原告则在该公司从事清洁的工作,其比原告晚一个月离厂,其曾见过原告向公司老板讨要工资,看到原告手里拿着一张纸,原告当时跟其说是欠条,但其未亲眼见过老板写欠条给原告的过程,也未看过欠条的内容。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欠条的原件一份,本院在庭后进行了核对。

本院认为,该欠条虽有所载数字“15”被改为“17”的情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有改动的数字,尽管原告对此做了一定解释,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欠条所载的该数字应为“15”。证人余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清洁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海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清洁工费3月份-5月份15日工资,每月13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务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48年6月1日,于1998年6月1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因原告于1998年6月1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事实上劳务关系的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对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及每月劳务报酬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229元(1300元/月×2个月+1300元/月÷31日/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劳务报酬的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福娟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劳务报酬人民币3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光明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圆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