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李军安。委托代理人XX(受李军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被告范文芳。
原告李军安与被告周伟、范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范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安诉称,两被告是自2010年上半年向其购买电动车配件,截止2012年5月25日,两被告共计结欠其货款74000元。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000元。被告周伟、范文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安与被告周伟、范文芳于2010年上半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周伟、范文芳向李军安购买电动车配件。周伟、范文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双方对帐,周伟、范文芳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共计结欠李军安货款74000元。之后,经李军安多次催讨,周伟、范文芳未付款。李军安遂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军安与周伟、范文芳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周伟、范文芳在收到李军安交付的电动车配件后,应当及时向李军安履行付款义务。李军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周伟、范文芳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伟、范文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安货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416元,由周伟、范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陆锡平
审 判 员 顾 涛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