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金祖庭。
委托代理人:徐向明。
被告:谢新华。
被告:冯鸿飞。
原告金祖庭诉被告谢新华、冯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庭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冯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祖庭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谢新华因有事急用向原告金祖庭借款10万元,言明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金祖庭未能归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为此,原告金祖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新华、冯鸿飞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金祖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新华向原告金祖庭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谢新华、冯鸿飞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谢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鸿飞辩称:谢新华于2012年3月中旬离家出走,因为冯鸿飞与他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他是否借钱冯鸿飞不知道,谢新华平时并不经商,家庭开支也是冯鸿飞与父母共同承担,冯鸿飞与谢新华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一辆浙A×××××号的车辆,而这辆车现在也在金祖庭那里。谢新华本人不在,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冯鸿飞没有能力偿还,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冯鸿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新华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为查明所相关事实,本院向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金祖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冯鸿飞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冯鸿飞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祖庭认为良渚村委会对证明谢新华于2012年3月中旬出走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谢新华向金祖庭的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的事实。(三)对《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冯鸿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谢新华因急用向原告金祖庭借现金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同年5月30日归还;并以其浙A×××××号车辆作担保。此后,原告金祖庭交付了借款,被告谢新华交付了车辆。到期后被告谢新华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新华与冯鸿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鸿飞主张被告谢新华在2012年3月中旬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金祖庭与被告谢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新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冯鸿飞在答辩中认为该借款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谢新华也未作答辩,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新华与冯鸿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新华与冯鸿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新华、冯鸿飞归还原告金祖庭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新华、冯鸿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吴舒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