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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345号

但明芳受贿罪刑事裁定书_1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但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45号罪犯但明芳,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文化程度大专,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彭山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但明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受贿所得人民币24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但明芳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眉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起于2010年7月29日止于2015年7月28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32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该犯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受贿所得人民币24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但明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默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