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武义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雁影
委托代理人:曾宣龙。
被告:永康市哈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哈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义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义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半收取),由武义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董 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权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