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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47号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杨某;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2000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民警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轿车驾驶室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并提交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及物证,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南渠治安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李沧区青银高速东李收费站处检查时,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鲁B×××××号东南菱帅牌轿车驾驶室扶手处的储物盒内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重为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提取笔录,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2第35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2)736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刑满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维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